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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影作品法律保護中的幾個問題——呂厚民訴同升和鞋店侵犯著作權案評析

2017-12-20 23388 0

 一、簡要案情及處理結果

    原告呂厚民1953年在中央辦公廳警衛局攝影科工作期間,拍攝了攝影作品《毛主席與周總理在中央人民政府第24次會議上》。1999年10月至2000年4月間,位于王府井大街225號的中華老字號“同升和”鞋店在該店左側臨街展示櫥窗中使用了呂厚民拍攝的涉案攝影作品。在該展示櫥窗中,以涉案攝影作品為背景照片,展示了四雙為領導人訂制的皮鞋鞋樣,櫥窗下部有國家領導人曾到該店訂制皮鞋的文字說明。被告北京同升和鞋店在使用該攝影作品前未征得呂厚民的同意,亦未署作者姓名。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權,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日報》和《中國攝影報》上向原告公開致歉并賠償原告損失五萬元。

    被告北京同升和鞋店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本案爭議標的屬于時事新聞,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即使涉案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該作品亦為職務作品,原告作為攝影者僅享有署名權;且被告翻拍使用的涉案作品源于大型畫冊《周恩來》,在畫冊中并未注明該作品的攝影作者;被告委托他人制作展示櫥窗的目的在于闡述自己百年老店的悠久歷史以及經營業績,照片只是為了便于說明問題而引用的,應屬于合理使用;即使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性質屬于展覽性質,其侵權后果亦最為輕微。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呂厚民是否為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被告同升和鞋店未經許可使用該作品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問題。法院認為呂厚民所拍攝的涉案作品為新聞攝影作品,但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不受該法調整的“時事新聞”的范圍,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呂厚民曾作為中央辦公廳警衛局攝影科的工作人員從事為毛澤東、周恩來等黨和國家領導人拍攝照片的工作,呂厚民在此期間拍攝的涉案作品屬于為完成單位工作任務而創作的作品,故該作品應屬職務作品。但呂厚民作為涉案作品的攝影者,是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呂厚民對該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權應當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該店的展示櫥窗中使用涉案攝影作品的商業性使用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為此,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判決:北京同升和鞋店在《北京日報》上公開向呂厚民賠禮道歉并賠償呂厚民經濟損失一萬二千元人民幣。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二、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涉案攝影作品是否為時事新聞,是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調整

    本案原告呂厚民作為涉案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主張權利,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原告所拍攝的涉案作品系領導人的工作照片,屬時事新聞,不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涉案攝影作品是否為時事新聞,是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調整就成為值得討論的一個問題。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攝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1991年施行的著作權法規定應對“美術、攝影作品”予以保護,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著作權法則將攝影作品單獨列為一種作品形式予以保護。攝影作品本身顯然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疇。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著作權法不適用于時事新聞。涉案攝影作品是否屬于時事新聞呢?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電臺、電視臺等傳播媒介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時事新聞本身雖然不適用著作權法調整,但通過對時事新聞內容進行文學、藝術加工并體現出獨創性時,則也可以創作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如新聞攝影、新聞電影等即已不再是單純的事實消息,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1].本案原告拍攝的國家領導人出席會議時的工作照片就屬于新聞攝影,而不是單純的事實消息,不屬于時事新聞,因此應當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法院認為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未予采信。

    (二)涉案攝影作品作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是否歸

    攝影作者

    本案被告還提出即使該作品可依著作權法予以保護,攝影作品也應為職務作品,原告對該作品僅享有署名權。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本案中呂厚民曾作為中央辦公廳警衛局攝影科的工作人員從事為毛澤東、周恩來等黨和國家領導人拍攝照片的工作,呂厚民在此期間拍攝的涉案作品屬于為完成單位工作任務而創作的作品,故該作品應屬職務作品的范疇。但該作品并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紙、地圖等職務作品的范疇,也沒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該作品的著作權由單位享有,被告亦未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盡管涉案攝影作品屬于職務作品,原告呂厚民作為攝影者仍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亦未予采信。法院認為,本案原告呂厚民是涉案攝影作品的攝影者,也是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呂厚民對該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權應當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三)被告同升和鞋店未經許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許可,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涉案攝影作品用于該店櫥窗展示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被告則認為同升和鞋店是為了說明該店的悠久歷史而在展示櫥窗中引用涉案作品的,屬于對該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權。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依法律規定作品使用人主要是為了個人學習、研究,或是為了科學、教育等目的,對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不經著作權人許可而無償使用的行為。但這種使用行為不得損害作者的人身權利,也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其他合法權益,亦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本案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本店臨街展示櫥窗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為,是對該作品的商業性使用,客觀上起到了廣告宣傳的效果。該行為損害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行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該店的展示櫥窗中使用涉案攝影作品的商業性使用行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

    (四)如何確定侵權賠償數額問題

    關于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問題,法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參考相關作品使用的付酬標準,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歷史價值、被告侵權的方式、范圍、持續時間和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數額為一萬二千元。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根據國家版權局的有關規定以及法院的有關指導意見,來確定攝影作品的侵權賠償數額。盡管各個法院確定賠償數額的標準是不一致的,但在確定侵權賠償額時通常會適用以下兩種計算方法:一是依照權利人可能獲得的合理預期收入為基礎,確定2-5倍的賠償數額。這種合理預期收入可能是酌定的稿酬支付標準,也可能是權利人已自行制定的許可使用費標準,還可能是相關作品同類使用方式應支付的許可使用費的行業標準;

    二是根據攝影作品的歷史文化價值、侵權情節等因素,由法院酌定侵權賠償額。在這種情況下,有時會出現高額賠償的情況。在某市法院的判決中,就曾出現過一幅照片獲賠13萬元的案例。

    法院在適用上述兩種方法確定侵權賠償數額時通常會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攝影作品的歷史、文化價值。

    在確定涉案攝影作品可能取得的稿酬、合理收入或是最后酌定侵權賠償額時,往往會考慮到該作品的歷史和文化價值。如有些作品是不可重新獲得的,包括文革時期拍攝的歷史照片、前任國家領導人的工作照片、對某些不復存在的遺址拍攝的照片等等;又如有些作品的拍攝是在花費了一定精神或物質代價后而得以進行的,包括攝影者冒險拍攝的一些珍稀照片或是花費巨額資金聘請名模作為拍攝對象而拍攝的照片等等;再如有些照片是具有重大文化價值的攝影作品,包括希望工程大眼睛這類具有重大社會文化影響的照片等。

    ——侵權使用方式、時間和范圍。

    根據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雖然法院會判決不同的賠償數額,但通常都是根據同類作品使用方式所應取得的合理預期收入為基礎來計算損失賠償數額。如對于以廣告方式使用權利人的攝影作品的情況,考慮到其與一定的商業利益相聯系,這種使用方式與未經許可將攝影作品用于圖書出版的情況不同,因而在處理時會考慮其侵權范圍和程度,適當提高賠償數額。同時,法院還會考慮使用侵權作品的時間和范圍等來確定侵權賠償數額。

    ——侵權人的過錯程度。

    在酌定賠償數額時,法院也會適當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如是否明知、是否及時停止侵權等。

    2001 年10月27日,我國著作權法修正后對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因此,在適用修正后的著作權法時,就應首先考慮按照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的獲利進行賠償,這兩種計算方法都不能確定賠償數額的,才適用定額賠償的規定。

    1、權利人的實際損失

    對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可以通過計算權利人的合理預期收入作為其實際損失。合理預期收入因作品使用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一定的稿酬,也可能是一定的作品許可使用費。稿酬可以是國家規定的付酬標準,也可以是文化市場上通行的付酬標準;作品許可使用費,可能是權利人將相關作品許可他人使用的使用費標準,也可以是相關行業標準。

    對于國家規定的稿酬標準,可以參考國家版權局制定的,自1984年12月起試行的美術出版物稿酬標準。雖然隨著經濟和文化市場的發展,國家版權局規定的上述稿酬支付標準已經無法予以適用,但仍可在司法實踐中予以參考。據悉,國家版權局在我國著作權法修正后,也要著手對該稿酬支付標準進行修改,以適應當前文化市場發展的需要。在通過計算稿酬來計算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時,我們可以參考上述規定,并結合當前文化市場的發展現狀和通行的稿酬支付標準,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

    對于作品許可使用費的標準,如果權利人有曾經許可他人使用其攝影作品并就此取得許可使用費,或是權利人對作品的許可使用費問題有所規定,我們可以該使用費作為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予以考慮;如果沒有有關使用費的規定,可以參考文化市場通行的行業標準來確定使用費標準。如某些圖片社都根據對攝影作品的不同使用方式,對使用該作品所需支付的許可使用費作出了規定,我們可參照該行業的通行標準來確定損失數額。

    2、侵權人的違法所得

    如不能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作為賠償數額。

    3、定額賠償

    既不能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也無法確定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的,可以考慮有關定額賠償的規定,在5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在適用定額賠償時,應當從作品的價值、侵權方式和范圍、侵權人主觀過錯程度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法院在酌定侵權賠償額時,應綜合考慮以上各方面的因素,確定一個合理的數額,避免出現高額賠償的情況,以使司法標準能夠統一。但是對于將攝影作品用于商業性廣告的行為,應當考慮其使用的持續時間、使用的范圍、造成的影響等方面的因素,適當提高賠償數額。

    參考文獻

    [1]韋之:《著作權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年4 月版,第32-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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